案號:(2020)魯02民終1791號
子非魚小編編輯
基本事實
徐某系甲公司的員工。2014年5月5日入職時,提出書面申請,申請內容“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職,自愿同意與乙公司(甲公司的主辦單位)簽訂勞動合同,但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,在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,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續(xù)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,申請人徐某,2015年1月1日”。
2019年4月22日,市勞動監(jiān)察大隊依據徐某的反映,對甲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(jiān)察責令改正決定書,責令甲公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1、為徐某辦理就業(yè)備案手續(xù);2、為徐某補繳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。2019年5月31日,甲公司給徐某補繳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養(yǎng)老保險費、基本醫(yī)療保險費、失業(yè)保險費、工傷保險費、生育保險費及滯納金25725.43元。
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:1、判令徐某賠償甲公司損失25725.43元;2、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徐某承擔。
一審法院認為
2014年5月5日,徐某提出申請載明放棄繳納社會保險,雖然其否認未放棄過要求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,但對甲公司提供的由其簽字的書面申請真實性無異議,該申請包含其放棄社會保險的內容,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均應該意識到簽署放棄社會保險申請的后果。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申請存在欺詐、脅迫、乘人之危等情形,該申請書真實有效。徐某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,后又以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勞動監(jiān)察部門主張由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,導致甲公司被責令向社保部門補繳了社會保險費,同時繳納滯納金25725.43元。造成甲公司繳納滯納金的后果系因徐某違背誠信,先是為了自甲公司多獲取報酬而放棄由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,后又向社保部門主張所致,甲公司未給徐某辦理社會保險,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有過錯,對所產生的滯納金,徐某承擔50%的賠償責任。
一審判決:徐某支付給甲公司損失12862.72元。
徐某不服,上訴。
二審法院認為
從事民事行為應當遵從誠實信用的原則。本案中,徐某與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,由甲公司為徐某補繳了社會保險并承擔了相應的滯納金。從甲公司補繳保險的憑證及勞動監(jiān)察大隊的責令改正決定書可以認定,雙方間的勞動關系自2014年5月起開始,而徐某出具的個人申請載明,其于2014年5月入職,其自愿簽訂勞動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,在其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,不再就合同存續(xù)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。兩者的時間高度一致,徐某雖不認可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存在關系,但其沒有證據證明在該時間其同時與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,亦不能合理解釋甲公司緣何會持有其本人簽字的該個人申請,而甲公司的主張具有高度的蓋然性,一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,并無不當。徐某并無證據證明其出具的個人申請系在脅迫、欺詐等情形下簽訂,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。
鑒于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甲公司對未依法進行繳納亦存在過錯,一審判決其雙方均擔因此產生的滯納金,符合公平原則,依法應予維持。綜上所述,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,應予駁回;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應予維持。判決如下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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